【案情】
2016年3月份,原告贾某与被告沈某订婚,按照习俗,原告贾某应被告沈某之要求共支付彩礼3万元。随后,原告贾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登记结婚,但遭到被告沈某的拒绝,同时,被告沈某提出分手。原告贾某遂要求被告沈某返还彩礼3万元,但遭到被告沈某的拒绝。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被告沈某是否应该返还原告贾某的彩礼,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被告沈某应该返还给原告贾某彩礼,理由如下:
一、彩礼与赠与的区别
1、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且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它一般需要经过法律程序确认来完成,即要签订赠与合同;而彩礼则是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在缔结婚姻时赠送给女方的聘金、礼金,一般是以当地习俗作为标准。
2、赠与行为的实质属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赠与人在作出赠与行为时通常不会附带某种条件或义务;而彩礼的给付则是建立在婚姻缔结的基础之上,男方是出于能够结婚的目的才自愿赠与女方彩礼。
二、彩礼是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的聘礼
彩礼是中国旧事婚礼程序之一,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在现代一般指婚恋中男方给女方的聘礼或礼金。“彩礼”的表述并非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人民法院在受理有关彩礼纠纷的案件时一般都将其认定为婚约财产纠纷,目前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已经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实践中男女在交往期间男方为追求女方为女方或者其近亲属所做的支出并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应与彩礼注意加以区分。
三、我国法律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时,人民大院在下列任一情况时,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虽然双方已办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已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时,则应以双方离婚为前提。”
本案中,原告贾某与被告沈某然在前期就婚姻缔结达成了一致,男方随即也支付给了女方3万元彩礼,但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是女方提出分手,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沈某应当返还原告贾某3万元彩礼。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订婚之后一方反悔彩礼是否应该返还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就返还情形作出了一些规定,但现实中不履行婚约的情形却是千差万别,再加上各地风俗习惯不一致,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一定要处理好法律与当地风俗习惯的关系,二者兼顾。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hyxg/hyjdal/2035.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