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何某从事运输行业,被告赵某从事建筑工程行业,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河沙,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有河沙欠款,遂出具相应欠条一份给原告,时间为2013年10月。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向山东省九江市法院起诉后胜诉。
随后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调查,赵某有一辆越野车,法院随即启动财产查控措施,将该车辆进行扣押,被执行人辩称该车辆系其妻婚前分期付款购买属其妻婚前个人财产法院无权扣押,执行法官立即去银行调取该车辆还款记录及车管所的车辆信息,并将该车辆进行查封,被执行人之妻随后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查明,该车辆系被执行人妻子婚前个人所买,但两人结婚登记日期是2013年3月,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13年11月,被执行人也承认从事建筑工程行业是为家庭生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反复做思想工作并讲解相关法律法规又找出相关案例对被执行人进行教育告知其拒不执行的严重后果,被执行人最终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借到全部执行款交齐,该案顺利执结。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婚前个人财产能否被强制执行。
一种观点认为: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被强制执行。新《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如果要作为“共同财产”,双方必须约定。这就实际上肯定、明确了婚前个人财产不作为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因此,婚前个人财产不因为婚姻的存续转化为共同财产,法院也不能强制执行夫妻一方的财产来偿还夫妻另一方所欠的债务。关于夫妻个人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一方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人身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赵某妻主张自己的车辆系婚前自己的父亲赠与自己的嫁妆,该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能因为婚姻的存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能强制执行该车辆用予偿还另一方的个人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前个人财产可被强制执行用来偿还夫妻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了解有该约定的,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若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赵某的债务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虽然该债务系赵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并不影响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因为赵某未能证明债权人何某与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从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以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中赵某妻的个人财产。
【评析】
上海律师同意后者的观点,从法条中明确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另外,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可采用约定制,夫或妻一方产生的外债,第三人了解该约定的,可对抗第三人。否则,应当由主张人(夫或妻一方)负证明责任,如若不能,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债权人何某与债务人赵某没有将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赵某与其妻也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即使约定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何某,除非赵某能证明何某知道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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