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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引起彩礼款返还问题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7-10-04浏览量:499

【案情】
    原告吴某与被告蒋某于2015年3月底经朋友介绍认识,在吴某和蒋某确立恋爱关系之后,依照农村习俗,原告吴某于2015年4月26日将50000元礼金款汇入被告蒋某的个人账户。原告吴某与被告蒋某于2016年10月份,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至今还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6月份,原告吴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某返还彩礼金50000元。
 
【评析】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件属于因同居关系引起的返还彩礼案件,笔者认为如果机械地采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不可取的。理由:1、这一项条款的规定本意是针对处于婚约阶段中(即未缔结婚姻关系阶段)发生的返还彩礼纠纷,如果关于同居关系的返还彩礼纠纷也可适用此规定,那不仅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本意,还扩大了规定的适用范围;2、在给付彩礼的习俗中,男方一般作为给付方,女方一般是作为收受方,如果在双方开始同居生活甚至生儿育女后,要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彩礼返还问题仍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这对于女性明显不公平,而且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对于此类案件应当结合该条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的规定考虑以下因素酌情决定返还比例:1、同居时间长短;2、谁是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一方;3、双方是否有过错;4、是否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5、当地的风俗习惯,依照当地社会的一般观念,女性的权益应当受到公平合理的保护。具体到本案件中,双方同居达二年多的时间,且在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一小孩,在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中,已经查明被告在同居生活及养育小孩期间,已花费彩礼50000元钱款,故对被告蒋某称该50000元彩礼款已经用于同居生活和小孩抚养的理由成立。
 
【判决】
    双方在2012年3月底经过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被告蒋某2014年3月22日生育一小孩已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在双方的同居生活及养育小孩期间,蒋某举证证实其已花费了钱款,因此,蒋某称该50000元彩礼款已经用于同居生活和小孩抚养的理由成立。
    据此,应判决驳回原告吴某要求被告蒋某返还彩礼50000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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