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叶某与秦某的女儿秦霞于2008年10月订婚,订婚时,女方家经媒人向叶某索要了5万元彩礼,双方相处不久,秦霞不辞而别,音讯全无。
后在双方村委会干部调解下叶某与秦某达成了返还彩礼的协议,其中注明“秦某应在2009年元月3日、2009年元月20日、2009年8月末、2009年12月底分四期返还叶某5万元彩礼”、“双方认真遵守如有违者各次进行处罚金贰仟元整”。秦某在2009年元月3日、元月20日依协议归还了叶某3万元彩礼,但在第三期还款日未到的情况下,叶某以索要剩余彩礼为由到秦某家闹事,此后被告秦某拒付原告剩余的2万元彩礼款。
叶某将秦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某返还剩余2万元彩礼款。
【分歧】
女方不在场,男方仅与女方父亲达成的彩礼返还协议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男方仅与女方父亲在婚约解除后达成的彩礼返还协议有效。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就该遵守履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女方本人不在场,男方仅与女方父亲在婚约解除后达成的返还彩礼协议无效。因为应由婚约男女双方达成彩礼返还协议,若女方本人未在场参与订立,法院应先追加女方秦霞为被告,根据开庭情况,重新酌情判决返还彩礼数额。
【分析】
上海离婚律师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虽然女方本人不在场,但男方仅与女方父亲在婚约解除后达成的返还彩礼协议,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该协议应视为有效。
一、从彩礼返还的主体来看
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家赠送的财物。订婚送彩礼一直是我国世代相传的婚俗。虽然订婚婚约无法律效力,但婚约解除,必然产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需返还彩礼。实际生活中,婚约彩礼的给付、接受,并不仅直接发生在婚约当事人双方之间,往往是一方的父母给付另一方父母。因此,为了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笔者认为彩礼纠纷中当事人中的原告应为订立婚约的男方或女方本人,但被告方既可以是缔结婚约的对方本人,也可以是婚约对方的父母,也可以两者兼而有之。至于到底列谁为被告,要视原告的起诉及彩礼收受的情况而定。具体到本案中来看,原告起诉时没有将女方秦霞列为被告,而仅将女方父亲秦某列为被告,在秦某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可以不追加秦霞为被告。
二、从彩礼返还协议的性质来看
给付彩礼的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特殊赠与行为,是具有强烈人身性质的一个法律行为。若男女双方婚姻达成,赠与行为通常认为是有效的;如果婚姻未达成,赠与方可因结婚的目的落空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在本案中,订婚婚约因女方的反悔,男方享有解除权,在找不到女方的情况下,与女方父亲签订的彩礼返还协议如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就形成了男方和女方父亲对婚约解除后果的自愿承担,是建立在婚约解除基础上达成的一个关于返还财产的新的合意,其实质已经属于一个财产返还合同。只要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男方和女方父亲作为财产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守承诺,按约履行,此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着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法院对此财产返还合同也应予以认定,不宜轻易视为无效。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hyxg/hyjdal/2117.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