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江某与陈某于208年登记结婚。2015年江某以经营为由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于同年12月归还;江某在出具借条的同时将夫妻共同所有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交与张某作为借款的抵押凭证,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江某愿意以该房产作价30万元卖给余,同时以部分房款冲抵借款。2017年3月江某因涉嫌犯罪被看守所收押,同月,江某与陈某离婚。张某遂向法院起诉江某和陈某,要求夫妻二人共同偿还15万元借款。开庭后,江某与陈某均辩称该债务为江某个人债务。
【分歧】
对于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条上的借款人只写江某,并且江某与陈某已离婚,这15万元债务应是江某的个人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15万元借款是江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需要所借,故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指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发生的债务。通常,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性质有两种裁判方法: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种方法是对夫妻一方在夫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实行“推定共同债务”,在债权人起诉至法院时将一方对外举债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方法体现出我国现行法律侧重对第三人权利的维护。不能应为侧重保护一方的利益而忽略了对另一方利益的保护,每个个人利益背后,都代表着一定的社会价值。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由于家庭成员作为举债一方有着其特殊性,要使通过庭审是案件认定的事实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的客观事实,必须通过各方举证证明。
在上述案例中,虽然江某与其妻均否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根据张某所提交的作为抵押凭证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材料,可以看出江某的妻子陈某并非对该债务一无所知,并且在明知该债务存在的情况下并未向债权人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合意举债。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hyxg/hyjdal/2165.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