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于1999年同居生活,此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1日生男孩,2003年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成年,此后小孩一直由被告和其母亲抚养。
【案件焦点】抚养关系是否能够变更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本案由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所生小孩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成年,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变更子女由其抚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小孩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且子女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被告和其母亲生活学习,变更子女抚养对小孩的成长不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hyxg/hyjdal/2310.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