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邓某之女与金某协议离婚后,金某与邓某约定,将其女金某某在邓某处寄养一年,金某每月支付金某某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500元。直至2010年金某才将金某某接走。其间金某并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金某某的全部生活费及其他费用。于是邓某以金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金某某的全部生活费及其他费用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金某支付子女的抚养费。
【律师意见】
邓某为金某抚养子女的行为构成寄养合同关系。邓某与金某约定,金某将其婚生女金某某寄养在原告处一年,由邓某对金某某进行抚养,双方之间的约定构成了一种寄养合同关系。
【案件分析】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可见,无因管理中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即是管理人无义务。本案中,邓某对于金某某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是却有约定的抚养义务。约定构成了一个为第三人创设义务的寄养合同,即由第三人邓某履行抚养义务,金某按时支付抚养费用。寄养,是指父母出于某种原因无法与子女共同生活,不能直接履行抚养教育义务,而将子女寄放在他人家中,委托其代为抚养的行为。在寄养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第三人邓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抚养义务,而金某只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hyxg/hyjdal/688.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