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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送出去的彩礼还能要求返还吗?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3-08-02浏览量:501
【案情】
 
    2009年2月5日,小萧经人介绍与小瞿相识,后恋爱并同居。双方协商定于2010年10月1日前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5日,小萧送了8万元礼金到小瞿家,由牛阿姨(系小瞿之母)接收。2月10日,小萧及其亲朋好友等人与小瞿到商店购买了“三金”:钻戒、耳环、金钻坠以及金项链(赠品)共计3万余元,随后小萧将首饰全部交于小瞿佩戴。5月2日,二人拍摄了婚纱照,费用包括婚礼摄像等共计8000余元。2010年8月,小瞿与小萧发生矛盾后离家,至今未回。
 
    2011年3月,小萧以小瞿不愿意和他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且要求小瞿和牛阿姨返还彩礼等共计12万元。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小瞿是否应该返还小萧的彩礼?如果返还,应该返还多少?彩礼的含义,一是感谢女方父母对女儿的养育之恩;二是增进两家人的感情。司法解释中涉及“彩礼”的规定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给付的。显然,法律所规定的彩礼其性质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和非自愿性。因此,法院在审理小萧要求小瞿返还彩礼时,考虑到本案发生在农村,确实存在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给付彩礼的习俗。在对彩礼问题的解决方法上,法院在坚持法律原则的前提下,针对双方是否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男方生活是否因彩礼导致困难,分别处理,力求做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只要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就可补办结婚登记,认可其法律效力。而本案的两位当事人,未予登记就“结婚”同居,在法律上不认定为夫妻关系。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小萧与被告小瞿经人介绍相识后,未予登记即“结婚”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现双方已分居,小萧不愿意与小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对此,应予以支持。本案返还的彩礼范围仅限于礼金及“三金”,且返还的金额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婚纱摄像等8000元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
 
一、被告小瞿返还原告小萧钻戒、耳环、金钻坠及金项链(赠品),如不能返还则给付原告小萧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牛阿姨于返还原告小萧礼金人民币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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