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论是否尽了监护职责均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2010年8月5日晚在某小区前门口的便利店里,武某持刀将便利店老板娘元某捅伤。事发后,小区门房遂即报警并通知家属将元某送往某医院抢救治疗。于2010年10月30日元某治疗好转出院,住院治疗共用抢救医疗费等30000元,由被告武某的监护人武某某已先后支付25000元。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元某伤情属重伤九级伤残。被告武某患有精神分裂,其正是患病期间将原告元谋捅成重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据此规定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也仅是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而非免责事由。
本案中,武某患精神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患精神病期间致他人损害,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即武某某、方某承担民事责任。武某患精神病三年期间,在精神症状的支配下多次向家人等寻求帮助,但武某某、方某做为武某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未能警觉及时给予治疗,使其精神症状一直处于发病期,最终引发本案伤人事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无权减轻责任的情形,应完全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武某患有精神分裂,患病期间将元谋捅成重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武某患精神分裂已有三年,次期间其精神症状一直处于发病期,本案人身伤害事件系武某在精神病状态下作案,作案时对自已行为的辩认和控制能力已完成丧失,无责任能力,故武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武某患精神病期间致原告损害损失,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即武某某、方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法判决被告监护人武某某、方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元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67543.25元,扣除武某某己付的25000元,实付人民币24254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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