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向某于2018年6月12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美满一生保险一份,其孙子向小林为被保险人,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保险人赔偿身故保险金4万元。
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某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保费1020元。
【评析】
本案中人身保险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可以承保。父母为自己儿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一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而给付的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保险法》第33条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一要最大限度上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我国《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未同意,合同无效。”既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民事活动,对以其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的意见亦即无从表达。二要防范发生道德风险。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由指定继承人或受益人享有。因此,把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可能引发追求或放任被保险人死亡后果发生的自私行为,此即所谓“道德风险”或“道德危机”。
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体现了三个层次含义:第一,不得投保与不得承保是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类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得投保与不得承保的人身保险系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第二,父母为子女投保属于除外情形。将父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作为除外,因为父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利益,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最小。第三保险金总额受限制。即便父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然而,道德风险的发生并非绝对不可能,法律规定了保险金总和限额,意在进一步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本案中,被保险人为投保人的孙子,但司法解释、法律、法规都没有把爷爷(奶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这孙子(孙女)投保将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作为除外情形。因此,对此保险合同的审查,依据《保险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向某为孙子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将被保险人死亡作给付保险金条件,已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保险人已经收取的保费需返还给投保人。
因过错而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
本案经依法释明,投保人已不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然而,案件中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无效这一后果明显存在更大的过错责任。因为相对于投保人来讲,保险人对行业规范以及保险法规更为了解。投保时,保险人有义务依行业规范以及法律法规对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关系、被保险人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进行审查。因此,投保人若要求保险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对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综合分析后,应支持投保人主张的合理损害赔偿。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jhtw/jhjdal/2228.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