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于199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生育男孩。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2003年起,原、被告为家庭事务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遂于当月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于2009年3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X房屋一套及日常生活品,夫妻共同债务有5000元。
【案件焦点】关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
【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
二、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自愿一次性支付小孩至18周岁的生活费9000元,小孩至18周岁的教育费,凭学校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X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分割补偿款9万元(此款在2009年5月12日前交法庭)。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自愿放弃,归小孩所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支付被告郭学元25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理】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总结】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应首先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法律判断是否可以离婚。夫妻之间感情不和,其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和平离婚以及解决后续的财产及抚养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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