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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增加抚养费时考虑哪些方面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20-10-29浏览量:1165
  【案件】原告刘艳(化名)与被告郭明(化名)2006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7日婚生一女取名郭楚(化名)。2008年因双方生气分居生活,2008年10月2日原告将其女儿郭楚从被告郭明母亲家带走由其抚养。期间被告郭明未尽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刘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被告郭明2009年元至6月份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714.70元。
  【案件焦点】原告诉求是否可得到实现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被告郭明与原告刘艳在双方分居后,原告刘艳独自抚养女儿,被告郭明不尽抚养义务,现原告刘艳为维护女儿利益,起诉要求作为女儿父亲的郭明支付应承担的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应根据被告郭明工资收入、子女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原告刘艳起诉追要的2000元钱不属本案抚养费纠纷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明从2008年10月2日起每月向原告刘艳支付其女儿抚养费460元。判决生效前未支付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以后每月支付一次,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艳、被告郭明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法院应该本着对孩子有利的原则来处理抚养权问题。同时也应该按照父母的经济情况处理抚养费问题。根据法规,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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