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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子女是大学生,可以要求给抚养费吗

作者:susong64时间:2023-05-16浏览量:874

【案件】周梅(化名)、苏明(化名)于1986年开始恋爱,1989年9月9日登记结婚,1990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苏韩(化名),现已成年。婚后,较长时期内周梅、苏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以来,周梅、苏明之间常发生矛盾,曾多次出现打斗现象,周梅曾因软组织挫伤住院和门诊治疗各1次,2006年1月苏明与其弟苏华合伙经营“XX娱乐城”和“XX商行”后,周梅怀疑苏明有第三者,加剧了周梅、苏明之间的矛盾,致使周梅、苏明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现周梅要求离婚,苏明同意离婚。周梅、苏明婚生女儿苏韩出生后,周梅负担了苏韩的穿着和零食费用,其他的均由苏明负担。2006年1月,苏明和胞弟苏华转让他人的“东方明珠KTV”后,各出资12万元合资经营,双方签订了“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有福同享、有难同担、风险盈亏两人扛”,2006年3月28日,苏明和苏华合伙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的营业执照登记为“XX娱乐城”,执照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止。2007年3月5日和10月15日及2008年3月15日,苏明为和苏华合伙经营的“东方明珠KTV”向他人借款共21万元,至今未归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周梅与被告苏明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座落于XX剧院处的房屋1套、一些家具及现在原告处的金戒指2个、项链2根、银行存款505.73元、基金9901.67元、股票20 000元归原告周梅所有;座落于XX路XX处的房屋1套、熊猫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家俱1套及现在被告处的项链1根归被告苏明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梅、苏明各负担150元。
苏明与周梅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焦点】
一是原审判决是否漏判婚生女苏韩的抚养费;
二是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否有误;
三是原审对夏利小车和空调的分割是否合理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本案中,苏明、周梅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法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漏判婚生女苏韩的抚养费问题。已逾18岁的在校大学生,因其已经成年,且接受的教育并非高中或以下学历的教育,父母没有为其提供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二)关于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关于原审对夏利小车和空调的分割是否合理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人民法院在夫妻双方对其共同财产协议处理不成的情况下,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判决。
(四)关于苏明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有拖着办案、压着不结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8年8月22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2月2日审结本案。从查明的上述审理情况看,原审法院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审结本案,不存在拖着办案、压着不结的问题。
【审理】上诉人苏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0元,由苏明负担300元,周梅负担200元,其中,周梅负担的200元因其撤回上诉,减半收取100元。
【总结】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但同时又规定父母只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lhjf/lhflpx/2590.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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