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双方离婚协议中包含赠与合同内容,虽然房屋产权登记未变更,但赠与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受赠人没有可被撤销赠与的法定行为,而且赠与人在一年内也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房屋的确实已经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
【案情介绍】
1992年2月洪女士与肖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1993年元月生育一女儿小肖。2005年1月两人购买房屋一套,将产权登记在肖某名下。
后因感情破裂,于2007年2月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将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套归女儿小肖所有,但始终没有办理房屋产权人变更手续。但离婚后两人仍居住在一起,2010年2月26日洪女士和肖某又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0日两人感情再次“破裂”, 洪女士于起诉至法院。
此次离婚,洪女士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认为复婚后其二人赠与给女儿小肖的房屋应该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律师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1、登记在肖某名下的住房一套是否能够分割,即洪女士和肖某第一次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2、二人经过离婚-结婚-再离婚,第一次离婚时双方已将共同财产赠与给第三人,且这个赠与行为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也未行使撤销权,再次离婚时,是否能够否认赠与协议效力?
夫妻共同财产指的是应该由《婚姻法》调整的,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洪女士与肖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一套,截止二人第一次离婚之前,这个房屋应该定性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二人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签订离婚协议书,依据《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该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由此得出,当时二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依据《合同法》上有关的规定,赠与合同指的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一种合同。赠与合同是诺成性质的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是表示一致的,合同即成立,发生法律效力,不以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
《合同法》第192条规定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撤销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必须是受赠人有以下情形: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洪女士离婚协议中包含赠与合同内容,虽然房屋产权登记未变更,但赠与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受赠人小肖没有可被撤销赠与的法定行为,而且赠与人在一年内也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房屋的确实已经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
因此,洪女士与肖某不再享有该房屋产权,这个房屋所以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洪女士和肖某离婚,但对已洪女士要求分割已经赠与女儿小肖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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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lhjf/lhjdal/1029.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