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确认一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要看该债务的产生的时间是否存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产生的原因是否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
【案情介绍】
原告彭某与被告包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9年包某在购买了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并使用该车住所地附近从事非法客运。2010年某日,包某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1位乘客严重受伤。为赔偿受伤者的损失,包某向其亲戚共借款20万元。
2013年10月1原告彭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包某离婚。诉讼中,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就被告包某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交通肇事向其亲戚借款的20万元债务这个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另经法院调查,被告包某在从事非法客运所得收入一部分用于支付婚生子的其生活费、学费等日常开销。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包某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犯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律师认为这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彭某和包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从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上来看。时间上,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时间一般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范围上,根据《婚姻法》和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夫妻共同的债务一般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为了家庭共同的生活所负的债务;(2)为了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为了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了支付夫或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等等所负的债务;(5)为了支付正当的必要的社会交往的费用所负的债务;(6)共同从事生产、经营等的活动所负的债务;(7)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具体到本案,其一,被告包某因交通肇事向其亲戚借款的20万元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婚姻的关系存续期间;其二,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夫妻共同债务应看双方有无举债的合意,即使无举债的合意,但未举债的一方实际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该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无举债的合意,但原告彭某实际分享了被告包某从事非法客运所带来的利益,即被告包某从事非法客运的收入一部分用于支付其子的生活费、学费等,属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一部分,故本案被告包某因交通肇事所负赔偿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从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来看。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的确定,目前学界和审判实务界大都认同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二元说”,即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方面考量。夫妻一方因交通肇事而负的赔偿之债,也可以从另一方对该机动车是否可以运行支配和有无运行利益来判断,如符合这两项标准,也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
具体到本案,肇事机动车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应该是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均为该车的所有人,均可以对该车运行支配;而且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某从事非法客运所得收入一部分用于支付其生活费、学费等,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开支的一部分,即原告彭某实际上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取了运行利益。因此,作为共有人之一的被告包某在非法营运中因交通肇事所负的赔偿之债,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即原告彭某和被告包某共同承担,实质上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20万元债务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理由:该债务产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推定为共同债务,且被告包某从事非法客运所得收入一部分用于支付其子的生活费、学费等,故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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