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所取得的财产,除了双方另外有约定或者法律另外有规定外,均归为夫妻共有财产。
【案情介绍】
张某和顾某于2010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10日张某和顾某购买坐落于落于本市某去房屋一套,并和房地产的开发商签订了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由张某公积金支付首付款30万元,至起诉之日止,双方因为争议,都没有办理银行按揭,开发商不予交房。
2013年8月5日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和被告顾某离婚,并判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在离婚问题上都没有异议,但对房屋的归属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
原告认为,房子应归原告所有。主要理由是:房子是由原告公积金支付的,房子也未办理交房手续,房子尚未取得所有权,现因原被告违约,开发商已终止履行合同,原告将办理退房手续,该购房款首付本是由原告公积金支付,故因退还给原告。
被告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房子首付款虽然是原告支付的,但是购房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在购房时,将被告一起列为买受人,购房合同、购房手续都是由夫妻双方一同签订办理的,故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因此该房产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分析】
我们认为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处理。
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论所取得的财产对价由谁支付,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所有财产,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规定,则应该适用于处理夫妻内部关系上,即婚姻关系解除需要分割财产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的财产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
在本案应当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判决由一方使用,待取得所有权后,再另行向法院提起相关的诉讼。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审理后认定系争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证证,故对于权属问题在离婚案件中暂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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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lhjf/lhjdal/1061.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