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离婚协议中对房屋及财产的处理系夫妻对共同财产所作出的共同处分,对夫妻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即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撤销。
【基本案情】
原告季某与第三人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为本案的被告季某某。由于婚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季某与第三人杨某协商于2010年10月2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季某与第三人杨某将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一栋赠与本案被告季某某,但至今该房屋仍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季某要求撤销原告季某与第三人季某某协议离婚时所做出的赠与,平均分割该房屋。
【律师评析】
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系夫妻对共同财产所作出的共同处分,对夫妻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即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撤销。由于该房屋系原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在双方一致认可的前提下对外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共同财产的处理符合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特征,仅原告一方无权单方撤销对房产的处理。
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达成的离婚协议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而,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撤销,同时原告季某有义务协助第三人杨某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季某某。
可撤销的赠与通常都是个人行为,法律之所以赋予赠与合同可随个人意志而产生的撤销权,是基于该类合同均由个人作出无偿转移其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特征。但本案中的协议是夫妻共同对被告作出的处分行为,对于该处分的前提是双方对财产的共同意思表示,如争议的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必须要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才能处分,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处分。因而基于该共同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协议,不能单方面撤销。
综上,协议对夫妻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即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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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lhjf/lhjdal/1074.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