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法律上并没有“假离婚”的概念出于任何目的的“假离婚”都是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一旦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就是“真离婚”,离婚协议上面的债权债务承担及财产的分割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婚姻关系结束了双方没有夫妻之间的责任和义务。
【基本案情】
潘某与孙某于2009年7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潘某与孙某共同购买的两套房屋及室内所有东西归潘某所有。离婚后,潘某先后将该两套房屋卖掉,后于2010年8月19日又在市中心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11年11月16日潘某与孙某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现潘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
被告孙某同意离婚,但辩称原、被告第一次的协议离婚是原、被告协商好的“假离婚”,离婚协议上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分割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后购买的市中心的那套商品房购买和装修其均有出资,该房其有份要求进行分割。
【律师分析】
笔者认为,位于市中心的商品房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判归原告所有。
法律上并没有“假离婚”的概念,双方当事人一旦协商一致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就是“真离婚”,离婚协议上面的债权债务承担,财产的分割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婚姻关系也就结束了,双方就再也没有夫妻之间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分割已经于2009年7月10日婚在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两套房产进行了处理,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购买、装修的市中心的商品房是原告用其分得的房屋转卖后的款项购买的,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复婚时即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判归原告所有。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分及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其所有的两套房屋作价转卖后的款项购买了位于市中心的一套商品房是原告在与被告复婚前购买的,该商品房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辩称该离婚是假离婚,但在诉讼过程中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的位于市中心的一套商品房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和装修的,其在诉讼中同样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而综合认定位于市中心的商品房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
法院判决结果:一、原、被告离婚。二、市中心的商品房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潘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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