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遗产没有实际分割的,继承人对其实际继承的财产尚不确定,故另一方在继承财产确定之前不能对应得遗产进行分割。
【案情】
林某、张某两人因感情破裂,于2005年8月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林某某的抚养达成协议,在两人的《离婚申请协议书》财产分配一栏注明无共同财产。
另查明,被告林某的父亲林年某与母亲吕某于196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林某等三子女。林年某于2002年出资42万元购买取得某化工厂的厂房等设施,系林年某和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林年某于2005年4月份去世某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某,但林某从未获得股份也不是实际经营者,林某等人也未对化工厂进行分割。2012年10月,重庆某化工厂被征收并获得460万元的补偿款,由林某的妹妹收取并代为保管。
张某称林某的妹妹获得拆迁款后向林某转账支付3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对林年某遗产的分割,因此要求对林某所继承的份额进行分割。林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林年某的遗产并未进行分割,且张某离婚时应当知晓林年某的遗产,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本案中林年某于2005年4月去世,其出资购买的某化工厂属于遗产,其后因该化工厂拆迁而获得的拆迁款亦属于遗产,不因时间而改变。而林某、张某于2005年8月离婚,因此属于林某应继承的林年某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应以实际确定的财产为准,尚未取得产权证书的房产就不能进行分配。
林某继承的事实从林年某死亡之日起已经确定,虽然继承已经实际开始,但因为林年某 的遗产并未实际分割,林某对其实际继承的财产尚不确定,张某只是举示了林某的妹妹向林某转账3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的证据,林某称此为借款,张某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林年某的遗产已经进行分割。
【裁判】
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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