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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判承担责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26浏览量:494

 提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原告苏某与父母在某公园游玩。原告在母亲的陪同下共同乘坐惯性火车设备。惯性火车的乘客须知未注明未成年人需监护人陪同方可乘坐。原告按工作人员的要求将安全带系好、两手紧握安全杆,惯性火车运行到终点站时刹车,导致原告在惯性的作用下,身体往前冲,门牙磕到档板,导致门牙牙冠冠折。
    事故发生发生后,苏某被送往医院就诊花医疗费214.98元,医院建议苏某18岁后行义齿修复。2013年7月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上前牙折断伤,日后需修复(义齿安装)后期治疗费约1500元/颗,每五年更换安装一次。
    原告认为,是因被告某公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104.98元。
    被告辩称, 2012年10月30日,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对惯性火车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工作人员每天在营运前要进行试营运,口头告知游客乘坐游乐设置需注意的安全问题,被告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因其监护人明知惯性火车是变速运动的游乐设置,游乐设置在变速的情况下,监护人未看护好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应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惯性火车的乘坐须知未要求未成年人乘坐需监护人陪同,原告符合惯性火车的乘坐条件,并在其监护人的陪同下进行乘坐,因此原告监护人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原告按惯性火车乘客须知的要求,及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乘坐惯性火车,在乘坐游玩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不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依法负有为游客提供安全游玩环境、确保游客不受伤害的义务。被告向提供的检验合格证仅能证明惯性火车在2012年10月30日是合格的,并不能证明其对本次事故发生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法院应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07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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