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双方虽已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确实一直没有共同生活过的,或者当初因为给付彩礼造成事实生活困难的,一旦离婚彩礼应当返还。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祁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彭某,二人交往不久就决定要结婚,根据女方彭某当地的风俗习惯,结婚前先要举办订婚礼,订婚时男方要给女方彩礼钱18万元礼金及2万元的黄金首饰。祁某家境贫寒,但只有祁某一独子为了讨得彭某家的欢喜,还是答应了礼金的习俗,向亲朋好友借钱给黄家订婚礼金共计18万元及2万元的黄金首饰。
2009年1月,两人在祁某当地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彭某一气之下,回了娘家与祁某分居。2011年9月,祁某以双方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彭某离婚,并提出当初双方订婚时,男方给女方的礼金18万元及2万元的黄金首饰,导致男方的家庭负债累累生活困难,应当返还。
【评析】
所谓彩礼,一般是指男方给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财产,约定男女双方将来结婚的订婚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第 2 款规定:“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即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确实一直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当初因为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一旦离婚,彩礼应当返还。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对该条所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解释为“依照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从婚姻立法的原意来看,《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所规定“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为前提,司法实践中一般以低保线以上,中低收入线以下作为“生活困难”的标准。
本案中,原告家庭经济状况本身就不富裕,为了支付18万元礼金及2万元的黄金首饰,都是向亲朋好友借钱凑得的,其给付彩礼后其生活就更加困难了,应认为原告的这种生活状况属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因此,彭某应当返还彩礼。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因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理由充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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