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9年5月,妻子解萍发现丈夫良国伟与余丽丽有暧昧关系,出于对今后生活的考虑,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夫妻应当相互忠诚,洁身自好,若一方在婚姻期间背叛对方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必须支付30万元补偿金。2013年1月6日,解萍在家中发现良国伟与余丽丽的不轨行为,遂起诉离婚,并要求良国伟按照夫妻忠诚协议补偿自己30万元。良国伟同意离婚,但认为夫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拒绝补偿30万元。
【评析】
夫妻忠诚协议属于道德义务的法律化,具有可诉性和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相互忠实是夫妻关系存续之基础,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之义务,使这一道德义务上升到了法律义务之层面。夫妻要互相忠实,不仅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夫妻忠诚协议赋予了夫妻忠实义务以具体的内容,使抽象之忠实责任具有可诉性。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须尊重社会公德,不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之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和谐、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良国伟与余丽丽发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致使解萍遭受精神损害,良国伟的行为违反夫妻忠诚协议约定,违反了夫妻情感忠诚和行为忠诚的道德义务,也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义务,应当按照约定补偿解萍30万元。
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或民事义务之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是具有相应之民事行为能力之人;(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其他形式。法律规定则是特定形式的,须依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也非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可见,民事法律行为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才能产生其法律效力:行为人具有相应之民事行为之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夫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协议之内容具有可执行性,法律须承认其效力。本案中,良国伟与解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夫妻忠诚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不存在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情形。因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得之财产以及婚前财产之约定,对各方都具有约束力。可见,婚姻法对夫妻有关财产之约定是给予充分保护的。夫妻的忠诚协议具有利益性,该利益表现为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财产利益附随人身利益。婚姻关系当事人既是夫妻情感之持有者和呵护者,也是婚姻利益之追求者和维护者。本案中,解萍与良国伟签订之夫妻忠诚协议是一份处理夫妻财产之约定书,约定一方违反了忠诚协议并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另一方有权要求补偿3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现,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承担之相关规定,法律对此须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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