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4月,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登记结婚。2014年9月,被告程某因生产事故获得10万余元残疾赔偿金。
2016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主张被告获得的10万余元残疾赔偿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但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属其个人财产。
【分歧】
第一种意见,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伤取得的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费用,定为归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残疾赔偿金属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故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系赔偿一方劳动能力的丧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会造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的减少,残疾赔偿金具有弥补该损失的作用,故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学界对残疾赔偿金的理论依据有不同看法:一是劳动能力丧失说。此种观点认为,它是赔偿劳动能力本身的丧失。二是所得丧失说。此种观点认为,它是赔偿受害人本来可以依法获得的收入的丧失。三是收入来源丧失说。此种观点认为,它是对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恢复。如果采纳观点三,则残疾赔偿金用意同于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但问题是最高院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中采纳了劳动能力丧失说,并为学者所接受。是故,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与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不是同一概念。
其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因劳动能力丧失,必然会带来收入的减少。残疾赔偿金是对因劳动能力丧失而导致收入减少的弥补,其本质也就是一方劳动的收入,只不过该收入取得的方式是赔偿,故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属夫妻共同所有。
最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一方余生的部分时间,残疾赔偿金是一方致残后余生的劳动力丧失的全部赔偿,如统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将一方离婚后的收入也作为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了处分,显然有失公允。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参照《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处理较为妥当。即以伤残赔偿金实际额(不含扶养、抚养费等)除以人均寿命七十岁减去一方致残时的实际年龄的差所得的商,乘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所得的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lhjf/lhjdal/1933.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