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贾某某与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梁某某隐瞒了从14岁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婚后第二年梁某某即发病住院治疗一年半,出院后,梁某某病情时好时坏,发病时有暴力行为,经常与贾某某母亲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母亲为此久病在床,梁某某甚至手持圆凳将贾某某的孩子打伤。贾某某与梁某某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梁某某从2010年6月住院至今。
贾某某认为梁某某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又未治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与梁某某之间的婚姻无效。
【评析】
(一)梁某某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姻法》对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无明确规定,1994年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和2001年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对婚前检查中“有关精神病”进行了规定:《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检包括: ……(三)有关精神病,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检,对患指定传染病并且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并且在发病期内的,医师要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双方要暂缓结婚,1986年颁布的《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试行)》规定:“一、不许结婚者:……二、暂缓结婚者:……2、躁狂抑郁症、精神分裂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可见,精神病患者就属“暂缓结婚者”,不应归于禁止结婚范畴。
(二)梁某某与贾某某结婚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民法通则》规定第58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有:……一方以胁迫、欺诈手段以及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特别重大误解的;以及显失公平的,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见,我国法律规定了胁迫结婚可撤销婚姻以及无效婚姻的认定事由,而因欺诈、重大误解结婚并未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
本案中,贾某某和梁某某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形下办理的结婚手续,不存在胁迫情形;虽然婚前梁某某隐瞒了其患有精神病的事实,但精神病并非医学上认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贾某某和梁某某的婚姻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贾某某主张其与梁某某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婚前曾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婚后尚未治愈的,其婚姻无效。贾某某向法院提交梁某某在精神病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梁某某婚前及婚后均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没有相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精神分裂症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同时,贾某某也表示其与梁某某登记结婚时,梁某某并未处于发病状态,即梁某某做出的与贾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贾某某主张其与梁某某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lhjf/lhjdal/1968.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