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6年农历8月生育一男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所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共同财产楼房十四间,原告提出系其父亲所有,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所争执房屋的所有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是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非婚生子不满3周岁且其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解除同居关系后由朱某抚养为宜,由刘某支付抚养费。朱某主张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楼房十四间,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朱某以患病为由要求支付经济帮助费10000元,因其所患盆腔炎并非严重疾病,不予支持。
由此判决,一、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17325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朱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共同财产楼房十四间应依法分割。2、上诉人患有疾病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帮助费。
刘某辩称,1、楼房十四间是答辩人之父的财产。2、上诉人以患有疾病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帮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楼房十四间的所有权问题以及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上诉人认为 共同财产楼房十四间是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除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楼房十四间是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者双方共同所得购置的财产,相反,被上诉人提供了数十份书面证据证明争议的楼房十四间是被上诉人之父的财产,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自己患有疾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帮助费的理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患有盆腔炎的事实予以认可,从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被上诉人可适当支付上诉人一定的经济帮助费,以3000元为宜。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
【审理】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有部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民事判决。
二、刘某支付朱某经济帮助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总结】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如本案中,共同财产楼房十四间是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除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楼房十四间是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者双方共同所得购置的财产以至于证据不足,导致诉求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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