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奚某(男方)与范某(女方)于200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淡漠,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03年4月1日生一女孩奚某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两套。2013年12月15日,双方就离婚事项达成协议:1、奚某与范某自愿离婚;2、一套住房及车位归女孩奚某琴所有,另一套住房归范某所有;3、女儿奚某琴归范某抚养,奚某一次性向范某支付女儿抚养费30万元;4、奚某一次性补助范某生活费30万元。奚某对离婚协议反悔,认为财产分割不公以及给予奚某的生活补助费过高,于是范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奚某履行协议。
[律师意见]
离婚协议通常包括身份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内容,但这些协议内容的生效要以民政部门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诉讼解除为形式要件,否则一方可随时反悔而让协议失去效力。
[案件分析]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对诉前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根据该规定,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是从双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即财产分割是离婚的附加协议内容,没有离婚事实的产生就没有财产分割的后续,也是说双方没有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或者没有获取人民法院的离婚法律文书,财产分割协议内容则自然无效。
可见,在双方不具备离婚形式要件情况下,婚前离婚协议对双方都不产生法律效力力,故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lhjf/lhjdal/719.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