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月8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同年农历10月18日婚生长女,1988年6月30日婚生次女,1990年10月30日婚生三女。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亲自拟订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即在被告支付110 000元给原告的情况下,共同债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归被告负担,除房屋平均分割外,其他如吹膜厂等财产全归被告所有。后因故原、被告就该离婚协议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楼房1栋(现正由有关部门拆迁补偿安置,补偿款为241 800元)、穿膜设备1套(价值约20 000元)、三相用电户口1个(价值8000~10 000元)、本田牌摩托车1台、29英寸彩电1台、一些家具,建房材料若干以及其他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证据证实有共同债务14 000元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1、准许陈艳(化名)与许其(化名)离婚;
2、陈艳与许其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41 800元由陈艳与许其平均分割,陈艳分得120 900元;
3、陈艳与许其所有的共同财产除洗衣机和空调由陈艳所有外,其余由许其一次性折价30 000元支付给陈艳后归许其所有;
4、陈艳与许其共同负担的债务14 000元,由陈艳偿还7000元、许其偿还7000元;
5、陈艳与许其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艳负担。
许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房屋拆迁款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当;2、一审认定其他财产折价30 000元归陈艳所有不合理;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实,处理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艳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原审认定其他财产折价30 000元给被上诉人的处理合理合法;3、许其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品德不好。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分歧】一审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分割分配问题是否处理得当;许其是否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许其与陈艳之间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许其与陈艳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予许其与陈艳离婚的处理正确。
许其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房屋拆迁款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当的主张,经查,该拆迁房屋的地基是1996年11月20日,许其与陈艳在事实婚姻存续期间,经许其本人申请,XX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发放了该宗地基的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拆迁款是拆除该宗地基上的房屋和征用该宗地基的安置补偿款,因此该拆迁补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许其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许其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他财产折价30 000元归陈艳所有不合理的主张,考虑到本案系离婚纠纷,为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认为一审将该笔其他财产折价60 000元平均分割基本合理。
许其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实,处理不公的主张,许其向本院提供的证人与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许其所欠债务都用于了夫妻事实婚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故许其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
【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许其负担。
【总结】本案中,双方成立事实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应当为已经结婚,现在感情破裂了,可以离婚。另外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共同债务依法应予共同偿还,积累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yichanjicheng/ycflpx/2582.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