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农村房屋属于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可以通过在产权证上注明房屋所有权人的户籍情况,对该房屋的扩建、改建、买卖进行限制。从而保证宅基地的正确使用。
【案情】
城镇居民崔某与农民邓某是夫妻关系,生育有崔某岚、崔某莹、崔某欣三位女儿。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农村农房一套。1995年邓某去世。1997年12月6日崔某与黄某结婚。2009年崔某开始患病并逐渐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黄某对其不离不弃,尽心照顾。2010年11月1日崔某去世。崔某的三位女儿将黄某告上法庭。
经审理原告崔某岚是公务员,系城镇户口。原告崔某莹户口在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原告崔某莹虽系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已有一处宅基地。被告黄某已办理了农转城,属于城镇居民户口。
【审判】
本案各方当事人经法院的调解最终达成协议,由三原告各自继承该房屋28.125%的产权,被告黄某继承该房屋15.625%的产权。
【律师分析】
农村房屋属于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该房屋属于征地范围,各继承人的目的是获得征地补偿款,让他们将房屋出售继承现金不仅难度较大,更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群众利益。为避免农村宅基地流入商业市场,完全可以通过在产权证上注明房屋所有权人的户籍情况,对该房屋的扩建、改建、买卖进行限制。从而保证宅基地的正确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崔某与邓某均去世后,该房屋应当属于崔某与邓某遗产。同时邓某先于崔某死亡,对于邓某所有部分应当由三原告与崔某继承。对于崔某应当分的部分和从邓某处继承的部分,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应当由三原告与黄某共同继承。判决三原告各自继承该房屋28.125%,被告黄某继承该房屋15.625%的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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