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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06-03浏览量:563

【案情】
  原告李某强和被告李某芳系亲兄弟姊妹关系。2015年1月10日,原告、被告和父母及其部分亲戚在二儿子家中,由二儿子书写了《住房拆迁新住房返还协议》,该协议载明:“新住房竣工后,由儿子李某强负担新房补差,同时还完旧房拆迁款后,新住房产权归属李某强,新住房的一切(包括水电气的增容和设备款及电话、闭路)都属李某强付款,双老出资壹万后,双老有权住新房到老。”在场的当事人均签名,因母亲不识字,由父亲代签,二女儿不在场,由大女儿代签。之后李某强父亲向李某强出具了收条,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李某强交来住房房款45450元,房屋继承费全部付清,住房产权应属李某强所有。”几年后母亲父亲先后去世。
 
    原告李某强诉称,该协议是父母对自己财产的处理和安排,具有遗嘱及有偿转让的双重性质。原告于父母生前已付清全部约定款项。父母去世后,原告要求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房屋继承过户手续,遭到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依据的协议是遗嘱不是买卖关系,该遗嘱系被告二儿子书写的,系代书遗嘱,且没有母亲的签字,其签字是父亲代签的,父亲擅自处理其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系无效遗嘱,同时由于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导致母亲年老时租房另住,因此被告有权继承父母的财产。
 
【法律分析】
    上海遗产继承律师认为该房屋应归原告李某强所有,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1、原被告的父母与原告李某强签订的协议不是遗嘱。
  法律上将遗嘱定义为是被继承人对其财产在生前做出处分或对其他事务所作的安排,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是一种基于立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才能产生民事后果的法律行为;立遗嘱人可以依法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作为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对其形式的规定,否则无效;遗嘱行为只能本人实施,但可由他人代书遗嘱。
 
  根据遗嘱的法律含义及其特征,原被告父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符合遗嘱的特征且协议中规定,当原告付清房屋的旧房拆迁款后,即使父母没有趋势也将按照协议要求将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这就不属于《继承法》的调整范围。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的法律行为见证了协议订立过程的真实有效性,同时也表明被告对协议的内容无异议,是以默示的方式放弃了自己的法定继承权。
 
2、原被告的父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应视为合同。
      合同在法律上是指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及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一般要经过要约、承诺阶段,本案中经过双方的考虑和协商,父母确定了如何妥当将自己的房产处分给原告具备要约和承诺过程。在本案的协议中也载明能呈现出合同的实质内容的主要条款,虽然此协议可能与通常的合同相比存在房屋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付款金额不完全对价、合同形式上不规范等问题,但当父母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是在其余子女和亲戚见证下签字的,这就可以弥补这些合同瑕疵。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并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合同法》中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合同生效和解除的条件。原告李某强已按照协议要求付清了旧房拆迁款,因此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
      父亲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李某强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结束语】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及法院的最终判决,我们可以认识到在认定当时人签订的协议是否属于遗嘱时,应依据遗嘱的定义及特征进行判断。如果该协议不符合遗嘱的相关特征,则应根据协议实际具有的性质决定其适用的法律,避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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