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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打印”的遗嘱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07-17浏览量:443

【案情】
      王某与其前妻共生育王某强等三子女。前妻去世后,2010年前后,王某与林某芬开始同居,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王某生前为某良种场职工,在与林某芬共同生活期间获得该良种场为其提供的职工安置房一套。
      2015年8月4日,王某去世。在分割王某的遗产过程中,王某强等三兄妹与继母林某芬就安置房分割问题产生分歧。三兄妹主张应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林某芬主张该安置房应由其一人继承,并向王某强等三兄妹出示了王某所立遗嘱一份。该遗嘱主体为打印形式,主要内容为争议的安置房由林某芬一人继承,子女不得干涉。该遗嘱由被继承人王某签名盖章,作为见证人的其生前同事魏某和孙某,以及所在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贾某亦署名捺印。
      王某强等三兄妹不认可该遗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三兄妹主张遗嘱无效的主要理由是:该遗嘱不是由被继承人王某书写,也不是由其中一个代书人书写,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任何一种遗嘱类型。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所立遗嘱是否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某一类遗嘱的形式要件,即本案中的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评析】
       上海遗产继承律师认为王某的构成代书遗嘱,应确认遗嘱有效,具体理由如下:
      1、被继承人处分意愿是否能在遗嘱自由原则下得到准确体现,是认定遗嘱效力的首要标准。一般认为,遗嘱自由原则的本质是被继承人对于其遗产处分的意思表示,其具体含义包括内容确定自由、形式选择自由、变更及撤销自由。被继承人的遗嘱是否遵循遗嘱自由原则及被继承人处分意愿是否得到准确转录是认定遗嘱效力的核心因素。本案在遗嘱订立时,由王某召集作为见证人的魏某、孙某以及法律工作者贾某到其住处。王某口述了安置房来源等基本情况,表达了该房屋由王某荣一人继承的意愿。之后,贾某找到王某住处附近的一家打印店,根据王某的口述意见,指导打印店工作人员编辑并打印出遗嘱。回到王某住处,在见证人魏某和孙某的见证下,贾某将打印的遗嘱内容逐句念给王某听,王某表示认可并签名盖章。因为在代书遗嘱中至少有两人参与见证,且在被继承人决定签名时实质上又对其进行了再次确认,完全能够保证在第三人处形成的书面形式的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我国现行继承法一定程度上存在滞后性,不能机械理解继承法的条文规定。现行继承法自1985年颁布已施行30年,期间未曾修订,某些内容在客观上已不能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生的深刻变化,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某些新形式的“遗嘱”已无法在继承法中找到直接依据。当继承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时,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都较为严重,但如果仅侧重追求社会效果,对与继承法不完全一致的新遗嘱或瑕疵遗嘱一律坚持从严认定原则,将“继承法无明确规定”作为回避冲突的处理技巧,势必会在客观上违反遗嘱自由原则,不能满足遗产处分的个性化需求,甚至可能会在裁判文书中做出与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相左的认定。
 
【结束语】
      通过对以上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在判断当事人所立遗嘱是否属于有效时,不应只依据继承法中是否具有相关规定进行判断,而应该将法律与实际情况相结合,只要当事人所立遗嘱符合订立遗嘱要求的“遗嘱自愿”原则并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应当对该遗嘱的有效性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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