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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不具备法律属性与法律效力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09-19浏览量:419

【案情】
    张某有子张甲和张乙。自2001丧偶直至病逝后,张某除由张甲照顾两年,基本由张乙照顾。2005年后,张某基本不能生活自理。其与2012年去世时留有个人房产一套。该房为张乙所购的市价10万元的住房。后张甲因遗产分割与张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张甲提供的为打印遗嘱,张某为立遗嘱人,并有见证律师的署名,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其主要内容为:由于张甲照顾张某而失去经济来源故补偿其6万元。原告陈述,此遗嘱为当日他推父亲去打印室所打印,期间有见证律师见证;见证律师李某作证说:到原告家时,遗嘱已打印好,张某听到张甲阅读遗嘱内容点头表示同意后签字。此外,张某曾于1991年亲自写了一份手写遗嘱表明张乙为其遗产唯一继承人。
    一审判决,2010年的打印遗嘱在证实其真实性后判决按照该打印遗嘱分割遗产。被告不认为故上诉。二审判决,2010年打印遗嘱是代书遗嘱,因其缺少遗嘱必要条件而改判根据1991年的手写遗嘱来分割遗产。
 
【争议】
    上海遗产继承律师认为本案的打印遗嘱并不属于法定型的代书遗嘱或自书遗嘱,而是没有类型化的其他遗嘱,可以类推适用自书遗嘱的规定,但其效力位阶明显低于法定型遗嘱。本案中,1991年的“笔”书遗嘱属于法定型的自书遗嘱,其内容真实、合法;而2010年的打印遗嘱属于非法定型,两者相比,应当适用法定型遗嘱效力优先原则,认定1991年自书遗嘱继续有效;相应地,不再考虑2010年打印遗嘱的在后优先性和构成要件是否完备,认定该打印遗嘱无效。
 
【评析】
    应比照书写遗嘱来认定打印遗嘱的法律效力
    1、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才能确认打印遗嘱法律属性和法律定性。学者与实务工作者对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和类型多有争议,在许多案件中,法律的适用情况跟裁决都不相同。“同案不同判”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与公信。继承法规定的遗嘱书书写工具为“笔”而不是打印工具。但是,由1985年实施的继承法来看,“笔”是当时的主流书写工具,基本不会用到打印;而时至今日,电子打印系统取代“笔”而成为绝大多数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文书制作工具。技术的突飞猛进带动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这已超出当时立法者的预料;而继承法也没有及时修订来消除法律漏洞。因此,法律适用应通过解释方法填补漏洞来回应并适应社会重大变化,以实现公正目的。首先,要式遗嘱(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的立法目的并不排除遗嘱书写工具的变化。遗嘱的要式性主要为了保真(确保遗嘱内容真实、合法)和保全(保证遗嘱人的遗愿尽可能得到全面尊重和遵守),其中,要式是手段,保真是中心,保全是目的,最终实现对死者人格尊严的维护。如果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能得到证实且具有关键性的形式构成要素,仅仅因为遗嘱书写工具不属于继承法明文规定的“笔”,从而认定其为非法定型遗嘱而降低其效力位阶,甚至被认定无效,这都明显与人权保护的时代精神不吻合。
    其次,打印工具与“笔”,两者都被用来将人的主观思想呈现在纸上。打印或“笔”书遗嘱,都是为了记录立遗嘱人的意愿,都满足法律规定,因此,将打印遗嘱比照“笔”书遗嘱来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比较符合现代的情况。
    再次,不论是打印遗嘱还是自书遗嘱,最重要的还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遗嘱人亲自或由其意愿让他人将其遗嘱记录下来,则该打印遗嘱也可属自书遗嘱;相应地,若立遗嘱人同意遗嘱内容,但立遗嘱过程为见证中打印下的,该打印遗嘱就是代书遗嘱。
 
    2、本案认为2010年的打印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但其形式欠缺关键构成要素且没有得到有效弥补。首先,非常明确的是,张某没有能力亲自操作电子打印系统来打印遗嘱。至于当时此遗嘱是否为张某真实意愿而立下,除最大受益人张甲作证,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次,作为代书遗嘱,关键性形式要素之一就是:见证人在现场见证后,更重要的是在时候还原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但是,本案中,打印遗嘱上却没有遗嘱人的签字,而原告是遗嘱继承人,他们不是继承法规定的适格见证人。而两个署名律师,他们没有现场见证并主导遗嘱主文形成过程;在原告家没有见证遗嘱人对遗愿的有效表述并重新主导制作书面遗嘱;没有基于张某的特殊情况对当时张某的神志是否清醒以及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进行必要的核实,说明他们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他们也不是适格的见证人。没有适格见证人的代书遗嘱不具备必要的形式要件。#p#分页标题#e#
 
    3、现有证据难以证明2010年的打印遗嘱是张某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是遗嘱有效必不可少的条件。但本案中,打印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并没有得到证实。其一,虽然有张某和见证律师为打印遗嘱作证,但由于张某当时已不能清晰的口头表示自己的真实意愿,该遗嘱也就不是遗嘱人的表述而来。其二,原告并不能证明在照顾张某的两年中为何失去了经济来源,打印遗嘱中的内容“张甲为照顾张某而失去主要经济来源”就颇显突兀;与被告相比,原告对张某所尽赡养义务较少,遗嘱人放弃原来有利于被告的自书遗嘱而重新设立有利于原告的遗嘱,明显欠缺动机。据此,2010年打印遗嘱不可能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4、2010年的打印遗嘱在立下时不知遗嘱人是否有能清晰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本案中的打印遗嘱设立时,张某已经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也无清晰的表达能力与思考能力,仅凭原告的单方陈述也不足以证明张某的神志清醒,因此,张某当时并没有按照自身意愿立遗嘱的能力。尤为重要的是,关于打印遗嘱的事项都是由原告在叙述,而不是张某通过如口头表达或简单书写等有法律效力的方式来与律师交流,表明当时的张某根本不具备意思表示与行为自由所必需的身体条件和精神状态。事实上,在打印遗嘱的形成过程中,遗嘱人有无进行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是否为打印遗嘱的内容都存在疑点。
 
    综上,2010的打印遗嘱因缺乏重要条件而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代书遗嘱,因此,本案应按1991年的自书遗嘱内容对张某的遗产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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