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1月4日,原告黄某、鲁某夫妇的大女儿即被告黄某某的妻子在公司工作时死亡,经被告黄某某与公司协商,该公司同意赔付各种费用共计370000元给被告。2014年11月10日,被告给了8000元给二原告,并告知原告已领到赔款370 000元。
2018年8月,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黄某某返还两原告扶养费和工亡补助金份额共计人民币161698元。
原告认为上述370000元包括了二原告的扶养费38050元,被告两小孩的扶养费22830元,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309120元。被告黄某某领取赔偿款后没有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也没有扶养二原告。被告占有二原告应得扶养费和工亡补助金份额,经多次索要无果后原告把黄某某作为被告,两小孩作为第三人告向法庭。
被告黄某某辩称,2014年11月4日,妻子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幸被钢管轧中死亡。在与公司协商赔偿过程中,按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计算,妻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46000元,丧葬补助金为11541元,两个儿子的抚恤金为74785.68元,三项共计432326.68元,考虑到诉讼成本,最后经双方协商,由公司一次性赔偿370000元,该笔赔偿款未包括二原告的抚恤金,因此,两原告请求退回他们所谓应得的38050元“扶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二原告三年多后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1、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对受害人(死者)近亲属之精神和物质方面的一种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而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到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诉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起诉,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之精神抚慰金。”即本案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被告作为配偶,第三人作为子女,三方应共同享有对该笔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权。原告对被告放弃的部分赔偿权利无异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以赔偿总额减去丧葬补助金及第三人的抚恤金的差值确定较为公平合理。差值确定后按5人份均等分割。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者,人民法院不再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诉讼时效期限。本案被告早就告知原告已领到赔偿款,但诉讼时效不应以此作为起算时间点,因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此时起原告已向其主张分割此赔偿款,但双方对此笔赔偿款是否应当分割和如何分割并未达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尚未发生,仍在持续,故被告诉讼时效已超过的理由并不能成立,该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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