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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解除的条件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20-05-05浏览量:915
【案件】李意(化名)系被继承人李林(化名)之外甥,1978年经其生父母同其舅父商量后过继给李林作儿子,同年7月将其户口从XX县迁入李林名下,一直共同生活,在户口簿上显示的与户主关系一栏注明为外甥,但其妻与子女均注明为儿媳、孙子女。1981年原告与其养父母共同建三间上房,另有共同财产杨树五棵,白椿树一棵,桐树二棵,期间一直相安无事。1995年8月原告因故从家中搬出,在本村另租房居住。1996年7月26日,其与被继承人达成一份“关于李林生活问题与李意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开宗明义确定了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养父子关系等问题,此后双方一直相安无事。1999年7月,原告养母陈兰(化名)去世,原告为其办理了后事,其后与其养父关系紧张。1999年12月1日,李林写“立遗嘱”一份,内容为:由于老迈年高,生活已不能自理,而养子李意又在生活上不管不问,决定与养子解除一切关系。同年12月16日,其又和侄子李金(化名)及妻子高晓(化名)签订了一份遗赠赡养协议,并经乡法律服务所作了见证。该协议约定:
1、李金、高晓夫妻二人负责给李林养老送终,尽抚养义务,并照顾李林晚年生活;
2、李林百年之后,其遗产(宅基地一所,上房三间,柜子一个,院内树木几棵)由李金、高晓继承,并由三人签名按手印。2000年10月,李林病故,其后李金将李林房门锁上,引起诉讼。
一审判决被告李金将被继承的遗产(三间上房、八棵树木)分给三原告各四分之一,其余四分之一由自己继承。李意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重新判决
一、撤销原民事判决;
二、李金应支付给李意应继承财产份额1333.3元,李团一(化名)333.3元。三件上房及十二棵树归李金所有。李意不服二审判决请求再审。
【案件焦点】
关于本案中收养关系是否继续成立,以及该房屋作为遗产的分割问题存在争议。
【评析】
上海遗产律师认为:李意与其养父母于1981年共建三间上房,另有共同财产树木12棵。对其共有财产李林及妻陈兰、李意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陈兰去世后,李林、陈兰之女李团一、养子李意均享有继承权,三人应各继承其财产的三分之一。1995年李意因与养父母发生矛盾搬出去居住。李林立下遗赠赡养协议,将其全部财产赠给侄子李金,因其处分了其妻陈兰及养子李意共有财产的份额,故该协议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李金基于遗赠赡养协议可以继承李林本人财产。双方当事人已同意对争诉财产折价三千元进行分配。二审判决三间上房及十二棵树归李金所有,李金支付给李意应继承财产份额1333.3元、李团一333.3元并无不当。李意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总结】
赡养父母是中华儿女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因子女家庭困难或身体存在某些疾病而免除或者不因为自己个人方面的问题放弃赡养,另外对于收养关系的父母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未达到十分恶劣的程度,收养关系理应不予撤销。再者不得以非法手段占有他人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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