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定作人依法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权;该条款主要是出于对定作人的保护,其设立宗旨是因为承揽合同多是为定作人利益而设立规则,因情势变更等原因,承揽工作对定作人没有实际意义时,为有效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应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但应符合下列条件:(1)定作人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合同;(2)定作人应当通知承揽人,解除通知达到承揽人时,承揽合同终止;(3)定作人行使解除权后,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而且该项权利的行使不能违背民法的帝王法则——诚实信用原则。
除上述法定条件外,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并非绝对无限制,时间限制是需要考量的,即定作人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解除合同,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仅存于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在承揽人没着手开始工作以前,定作人自然能解除合同;但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也不能解除合同,因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目的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终止,使其不再继续进行,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此时,定作人应接受工作成果,而不能再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明确规定这一条件,但在适用上理应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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