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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证明已经支付了货款?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30浏览量:797

提示:一方当事人拿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表示一定支付了价款,有些行业的经营活动中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习惯现象。
 
【案情介绍】
    2012年5月某印刷公司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印刷宣传手册。同年6月15日房地产开发公司部门经理李某出具收条给印刷公司,收条载明收到印刷公司送来的宣传手册1万本,每本3元,合计价款3万元,并加盖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发章。印刷公司在送货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票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价税合计为3万元的。
    但交货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始终没有给付货款,印刷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将房地产开发公司告上了法庭。
    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抗辩认为印刷公司已出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价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支付价款的问题为由拒不付款。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价款?一方当事人拿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表示一定支付了价款,有些行业的经营活动中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习惯现象。
    在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者货物交接手续不完备的情形下,买受人往往将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价款,但是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能认定付款事实的,因为增值税发票具有的是证明销售方已经尽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作用,虽然它具有确定最终应付价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但是并不能完全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所以本案中被告主张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证明已经付款的事实,还需另外举证补强,如付款凭证等,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有定作合同的关系都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为被告印制宣传手册价款共计3万元,有被告部门经理出具的收条证明,予以认定。被告以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证明在收到原告发票的同时已经将价款支付给原告,但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被告若要证明已经支付价款还需补强证明,提供如付款凭证等来证明自己已经付款的事实。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付款,所以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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