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承揽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案情】
2008年10月某材料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某材料厂为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楼房进行室内聚氨脂喷涂发泡工程,工程交付期为2009年9月31日,工程按国家标准验收底部刷防火漆,某建筑公司应交预付款10万元,工程的总造价为50万元,实行由某材料厂包工包料”。之后,某建筑公司如约交付了预付款10万元,某材料厂即进入工地现场开始施工。2009年9月15日,突然发生火灾,将某材料厂部分尚未刷防火漆的发泡工程烧毁,此时,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造价45万元均无异议。火灾发生后,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失火原因为:某公司进入该工程地域内进行电焊,未采取防护措施所致。
2009年10月20日,某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称某材料厂未能如约交付工程,现工程烧毁,请求某材料厂返还其预付款10万元。某材料厂拒绝给付,并反诉称,工程最终未能交付,是因某建筑公司整个工程安排不利,造成火灾,与已无关,某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其已完工的工程款35万元。
【分析】
该合同虽为承揽合同,但该案涉及的标的物本身及最终未能交付的原因均有其特殊性,因此,不能完全用承揽合同原则处理本案。该案标的物的完整交付,应在防火漆刷完之后,但除此工序之外的喷涂等大部分工程,确已附着于某建筑公司的建筑物之上,应认定是一种事实上的交付;部分工程发生火灾被毁,某材料厂与某建筑公司双方都没有过错。
某材料厂未能如期完工,并不是工程最终不能交付的根本原因,在我国法律对意外事故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以标的物的实际转移来认定风险责任的承担,而不能单纯按其他一般标的物的交付形式来约束,因此,应视为标的物已部分交付,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部分工作成果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报酬,
标的物风险负担,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其损失的归属。标的物风险,必须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所造成,而并非当事人双方或当事人一方所造成。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一般自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对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责任的承担又作了具体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标的物的风险,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综上所述,本案应由某建筑公司就已完工的工程支付工程款。本案的风险责任应由定作人某建筑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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