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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结论能作为诉讼证据直接采信吗?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3-18浏览量:555

[案情]

原告李先生诉称:自2004年5月始,原告为被告加工羊毛衫,同年10月22日双方经结账,被告计欠原告加工费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随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羊毛衫。2005年底原告向被告追要加工费时,被告仅支付了2004年10月22日结帐后的加工费,对于2004年5月至10月22日间的加工费8万元却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8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

1、2004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至2004年10月22日欠原告加工费8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加工费8万元已陆续支付给了原告。

2、2004年6月7日至2004年9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加工计划清单5份。用以证明2004年10月22日结帐时被告欠原告加工费8万元的由来。经质证,被告对该5份加工计划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3、2004年10月31日至2005年12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加工计划清单12份及收条1份。用以证明2004年10月22日结帐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羊毛衫。经质证,被告对加工计划清单1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表示除收条倒数第2、3行黑体字是原告自己添加外,其余部分无异议。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诉称被告仅支付了2004年10月22日结帐后的加工费,而未支付此前的加工费,显然违背常理及事实,该加工费实际已全部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也向法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

1、2004年11月至2006年1月,原告出具的收付款凭证8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4年10月22日结帐后陆续支付给原告加工费83100元。经质证,原告对其中2005年6月5日、6月16日、8月12日署名李先生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部分无异议,但表示收到被告加工费是事实,但并非收取的2004年10月22日结帐时的加工费,而是之后重新发生的加工费用。

2、2006年1月27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客户回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当天与于某、李先生、陆某结帐后,将加工费存入三人帐户中,同时证明与原告李先生已结清了帐目。

3、被告黄某向法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于某、王某、陆某、毛某、游某、李某的证言。其中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黄某已将所欠8万元加工费给付原告,证人王某、陆某、游某、李某的证言证明截止200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间的帐目已结清,且证人游某还与证人毛某证明了2005年8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加工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以上六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他们是被告的业务单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词不是事实,请求法庭不予采纳。

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李先生进行测谎测定,用以证明所欠原告8万元已给付,原告李先生进行了虚假陈述。同时,原告亦要求对被告进行同样测试。经法院委托,2007年1月19日,具有国家资质的某心理测试中心作出心理测试报告书,认为“心理测试结果与被告黄某的陈述一致,与原告李先生的陈述不一致,故原告李先生在说谎,欠条中的8万元钱已分次给付给李先生,2006年1月27日结帐时所说‘帐已全部结清’是包含8万元在内的帐目全部结清”。经质证,原告对该报告书测试结论有异议,认为该测试结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PGA?2000型多道心理测试结论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另一方面,在现有科学技术水平下不能排除测试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误差。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以运用PGA?2000型多道心理测试结论帮助审查、判断相关联的证据,但不能将测试结论作为证据直接使用。综合双方的举证,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加工费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欠条属于直接证据;而被告黄某称该8万元已给付,虽有六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这六份证人证言均属于间接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黄某应给付原告李晓喜加工费8万元。#p#分页标题#e#

被告黄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黄某给付李先生加工款3.5万元,该款于调解书签收之日给付1万元,余款2.5万元在今年底前付清。如不按期给付,黄某则有权按原审判决申请执行。

[评析]

本案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不存在争议,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争议只存在于案件事实部分。审理过程中对事实认定依据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证据法上没有承认测谎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本案的事实认定不应当参照测谎鉴定结论依据,而只需要法官自由心证,进行逻辑推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以测谎鉴定结论作为事实认定依据,凭此定案。第三种意见认为在鉴别同一事项真伪时,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尖锐对立但又无法推翻对方时,有了合理的逻辑推理,测谎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参考依据使用。

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框架下,测谎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领域应仅限于帮助审查、判断相关联的证据,法官不能将测试结论作为证据直接采信。

一、测谎技术的发展状况

测谎技术简称CPS(Computerized Polygraph System),又叫做心理测试或心理测定,它是由鉴定人应用科学技术的相关原理,借助一定的仪器设备测量被测试者回答问题时的各项生理反应,然后通过计算机测谎软件系统的定量分析确定被测试者当时的心理状态,判断其回答某一具体涉案事实时是否说谎。测谎技术的主要载体是测谎仪,一种叫多参量心理测试仪,可以测量被测试人的心跳、血压、呼吸频率和深度、脑电波、声音、瞳孔、体温、皮肤电阻等方面的变化情况;一种叫声析测谎仪,可以测出并记录被测试者回答问题时由声带发出的次声波变化情况。测谎技术对鉴定人也有相当高的素质要求,测谎的难度在于所编制的问题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它需要测谎员具备严格的逻辑思维和推理能力。我国对测谎的认识、研究和应用较晚,但发展很快。
  
二、审判实践中测谎技术的应用

如上所述,测谎仪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已日趋普遍,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能否运用测谎仪,到目前尚未见定论。民事诉讼中能否使用测谎仪,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对测谎仪的性质认识。测谎仪实际上是一种心理测量技术,在当事人进行陈述时,运用这种仪器,可以通过对陈述者的陈述时的生理参数变化的测试,判断出该陈述者是在说实话还是在说谎话。可见,测谎仪的运用实际上是由两个部分构成的:一是当事人陈述;二是对当事人的生理反应进行科学鉴定。无论是当事人陈述还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都是证据的法定表现形式,测谎仪的使用只是将它们二者结合起来了。可见,只要当事人本人同意使用测谎仪,其合法性就无需怀疑。反之,若当事人不愿意使用测谎仪,法院则不能违背其意志而强行使用,否则即构成对人权的侵犯。因此,民事诉讼中并不排斥对测谎仪的使用。

三、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领域应仅限于帮助审查、判断相关联的证据。

关于测谎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功用,不妨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发布的《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就刑事诉讼中的测谎仪使用作出如下解释: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功用,由于法律未作规定,目前民事审判法官宜将其定位在仅限于帮助审查、判断相关联的证据,而不能证据直接采用。主要是因为:

(一)测谎结论不属于法定证据。首先,测谎结论不同于鉴定结论。其次,测谎结论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p#分页标题#e#

(二)测谎结论不符合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测谎结论虽然具有很高的准确性,但是由于各个人的心理素质的差异,误差的存在是必然的,具体到一个人身上,这种概率就成为或者真或者伪,也就是 50%的概率,50%证明力在证明标准中是一种真伪莫辨的状态,达不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

(三)依靠测谎结论办案不利于形成民事活动的正常秩序。民法设想每个人都是理性人,对自己的事务负有充分注意的义务。在民事诉讼中,如果都依靠测谎结论办案,民事诉讼证据本身的意义将被颠覆,将对裁判造成负面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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