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直接由经营者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种责任类型的特征为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不是由于直接加害人的行为,而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这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而直接产生的损害,这时候的责任,就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直接责任。
经营者承担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
(2)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
(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
(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
2、对经营者过错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困难,以违反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有无过错的标准。
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就成为判断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客观依据。 当前公认的判断经营者有无过错的一般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安全保障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安全保障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安全保障程度。经营者除了要达到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标准以及合同特别约定的安全保障方面的注意义务以外,还必须以善良人的注意,尽到善良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因为法律并不能穷尽一切,合同约定也不可能周全,根据诚实和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不允许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懈怠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过错的有无和大小的判断,既要把握一般标准又要依靠个案分析。把个案中经营者的实际行为和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标准或一个一般诚信善意之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行比较,并综合考虑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以确定案件中的经营者是否到达了“应当达到的安全保障程度”,进而认定其有无过错。虽然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也应有一定的限度,只要义务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仍不能避免受害人受到损害,义务人仍可免责。
此外,我们应该从一个善良人的角度来判定,而不能只要发生事故了就苛责经营者没有尽到保护责任。如果认为营业者处于优势地位,出于保护弱者的目的而一味归咎于营业方,却忽视了对顾客行为过失的惩戒,则将由于消费者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强加于经营者,这同样是不公平的。这里所说的消费者过错亦就是受害人过错。所谓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或者部分原因。受害人不听劝阻或者无视警示,或者故意、严重过失违反安全要求,往往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因自己的过错使自己暂时丧失辨别能力的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因此而使自己造成损害的,也应当对后果自己负责。
3、举证责任。应当由经营者对其经营尽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举证。消费者无法获知经营者义务的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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