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石某于2014年2月16日晚去某商场内就餐、购物,将所骑电动自行车放于商场指定的停车棚内,并锁上后轮锁和链锁。当晚,电动自行车丢失。从商场监控视频看出,石某电动自行车是由两人以上整体搬动越过商场停车棚朝路外侧低矮立柱,装往小型汽车后备箱盗走。
石某认为,商场车棚设计不合理,朝路外侧立柱低矮,且未设计地锁框,致使自行车虽上两道锁仍面临被盗的巨大风险,且商场保安疏于巡视,因此商场对他的损失具有重大过失。石某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商场赔偿损失。商场答辩称,商场停车棚的性质是给顾客提供一个便利措施,而且商场未向石某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接收该自行车,更没有给付石某任何凭证,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因此不具有保管义务。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石某与商场之间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笔者认为石某与商场之间成立保管合同,理由如下:
《合同法》中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作为实践合同的一种,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合同。
1、意思表示与好意施惠
本案中,被告主张停车棚的性质是给顾客提供的一种便利措施,其实际实在主张好意施惠。好意施惠与意思表示的根本区别在于效果意思的有无。效果意思是指,当事人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即签订合同的目的。好意施惠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缺少法律行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因此不会发生私法上的效果,属于独立于法律关系之外的关系,不受民法调整。
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都具有无偿性和施惠性的特点,在实务中常被混淆。两者实则相差甚巨,权利义务不可同一而语,具体可遵循以下三种判断规则:(1)是否具有表示上的效果意思。“表示”是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表示行为;(2)利益平衡规则;(3)交易习惯规则。
《合同法解释二》中对“交易习惯”的解释为:(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某一领域或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熟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交易习惯做法。
本案中,停车棚设置的目的远非“便利措施”所能涵盖,隐含的巨大作用在于吸引顾客前来商场消费,实际上是一种销售辅助措施。依据交易习惯规则,如果商场未明示拒绝前来消费的顾客将自行车存入停车棚的行为,就视为已经认可该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换言之,商场设立了停车棚实际上是针对不特定的潜在顾客为意思表示。
2、交付行为的认定
法律上的交付行为,可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四种方式。本案中涉及的现实交付是否完成。对现实交付最通俗的表达是,标的物过手即完成交付,即一手交货、一手收货。交付必须有明确的、可以识别的表征,而是否完成的关键标准在于,事实上标的物的管领力是否转移。
本案中,车棚设置在商场所处的一个半封闭的大院内,归商场所有和管理。商场通过停车棚指导顾客将自行车存入后,实际上已经取得了对自行车的占有和管理。交付行为已经完成。
【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商场于是石某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商场应对石某进行经济补偿。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及法院判决,我们可以认识到,判断当事人在商场存车的行为是否属于已与商场形成保管合同时,应具体依据商场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利益平衡规则及交易习惯规则,作出合法公正判决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fwht/fuwujdal/2211.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