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保险公司向客户承诺公司将寿险卡式电子保单代替激活,该保单已经生效。在此期间如果投保人发生了意外,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案情】
2018年的5月24日,张某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业务员李某的推荐下,购买了该公司“某终身寿险”和 “某保险卡” 各一份,并交了保费。交的时候,张某发现装“某保险卡”保险卡的袋子被打开了、写密码的涂层已经被刮开了,李某说是因为保险公司代为激活,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了。
8月11日,张某因为事故死亡,后其两个儿子张三、张四到被告公司要求赔偿。当月29日,人寿公司按“某终身寿险”赔偿给张三、张四各3万元及利息。而对张某所买的“某保险卡”则不给与赔偿,理由是该保险卡未被激活,保险合同未生效。张三、张四就将开封生命人寿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公司和公司业务员李某共同赔偿原告保险金5万元。
【裁判】
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张某将钱给开封生命人寿公司业务员李某,李某将保险卡给张某,该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公司说保险卡是需要本人来激活的,原告称张某已将该卡激活,双方对于这个有争议,应该按照常理来解释。张某缴纳保费,李某交付保险卡,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张某作为一农民,家中有无电脑、是否上网、本人是不是会激活保险卡,而被告公司将该义务强加给张某,有违规定。李某代为办理业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张某因交通意外事故死亡,被告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以判决被告开封生命人寿公司赔偿原告张三、张四共计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了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评析】
首先,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且按照约定有支付保险费的人。通常情况下,有投保意图的购卡者是投保人。购卡人通过购卡交纳保费,取得了激活该卡并获得相应保险保障的投保权利。购卡人可以本人,也可以是他人;既可本人使用,也可随卡转让,受让人也可以将卡再一次的转让。当卡被转让时,只有激活者才能作为被保险人,根据投保流程,在阅读具体的条款以及保险人条款内容,保险人询问,输入被保险人的信息,将具体的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过审核程序后,最后激活保险卡。因此,在卡被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通过激活或委托他人激活自助保险卡成为投保人。
本案中,投保人张某在听了李某的意见购买“某保险卡”,并在交付保险卡时承诺“卡已经被公司代为激活”的情况下,应视为保险合同成立。
其次,保险人出售保险卡并收取费用,即视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通过网上激活这种特定的投保形式,把本应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履行说明义务的行为,顺延至激活时完成。投保人在激活该卡时,根据保险公司网站设定的投保流程,去阅读该险种的具体说明内容,并确认“同意接受条款”才能激活该卡,否则无法形成电子保单。
再次,作为售后服务,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可以有条件地代为激活,委托方式可以为书面,也可以为口头。激活时持卡人在现场的,也可以推定持卡人给予了代激活授权。如果保险代理人收取保费后,在未取得激活授权,购卡人又不在现场的情况下,主动代激活后再交付保险卡,此时不能视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或就保险标的进行了询问。保险代理人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投保人张某在开封生命人寿公司业务人员李某的推荐下购买保险卡,在业务人员交付保险卡时承诺“卡已经被公司代为激活”的情况下,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成立。#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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