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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登记的性质和作用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3-09-09浏览量:604

        目前我国关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谈读书动产的登记具有双重性质。《物权法》第24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中的“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生效之登记,而仅是对抗要件。

        根据其对潜力的作用,物权登记的效力可以分为设权登记和证权登记。《物权法》视野下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登记显然布局有设权作用,而仅具有政权作用。“当两个人对一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相同性质的权利时,权利主张人就要证明自己拥有更为优先的权利或具有合法取得所有权的依据,以排除他人取得所有权或恢复所有权。”仍以机动车为例,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来分析,机动车买卖交付后,受领交付的占有买受人即被推定为所有人。若有其他的买受人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则在行政机关办理的机动车转移登记,因介入国家公权力之审查,其证明物权的效力似应当高于买卖双方之间仅因合意而实现的占有,可以发挥防范买卖当事人恶意串通的风险之功能。同时,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对周围环境有一定的危险性,难以防患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至人损害时,所有人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即使车辆出卖,也可以顺着登记车主提供的线索去查找真正的所有人。有鉴于此,虽然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登记不具有设定权利的作用,却应赋予该登记对抗效力具有证明所有权的作用。质言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登记的权利人应为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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