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义务。《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买受人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应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未通知出卖人的,买受人将会失去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
1、 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
2、 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为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所谓合理期间,它包括两个时间——发现瑕疵所需时间和进行瑕疵通知所需时间。
3、 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法定期限为两年。
4、 有质量保证期的,应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如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定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为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而可以不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如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标的物进行包修、包换、包退的标的物,在其保证期内,出卖方必须承担瑕疵责任。
5、 质量异议期限的例外。《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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