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由于格式条款在形式上的多样性,使得其在许多情形下并不能让人一看便知道其为合同条款,所以在实践中必须注意分析。
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用了格式合同这个词,但没有对格式合同的含义作界定。从该条对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排列来看,该法中的格式合同是指经营者和消费者通过合意形成的协议,其条款为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都属于经营者单方的意思表示。然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常常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交易的前提和基础,经营者是以其作为明示或者默示的条件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所以,虽然没有订立合同,但实质上构成了合同的默示条款。从这个意义上讲,该法中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也可泛称为《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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