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合同当事人约定有违约金的支付方式或计算方法时,尤其是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并不排除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这是民法上损害赔偿责任通常具有的补偿性之要求,是避免任何一方当事人取得不当得利的体现,也是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之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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