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格式条款形式作出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特约,显然免除了出卖人的责任而加重了买受人的负担,是否可以因此认为以格式条款形式约定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应一概归于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1款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有提请对方注意之义务。如果出卖人对于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恰当的提示义务,而相对方仍然同意缔约,人民法院可以认可该约定的效力。因为相对方对于是否订立合同有选择权,接受免责条款无疑是其意思自治之体现。但在相对方无法拒接缔约时,这种免责条款通常应被认定无效。例如,在拍卖行为中,拍卖规则中的免除拍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虽然是一种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在拍卖前向竞买人宣读或告知后即可发生效力,因为竞买人可以选择不参加拍卖;而在供用水、电、煤气等公共服务合同中,如果约定了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使用人则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因为这些公共服务所提供的商品是其生活所必须的,使用人没有拒绝缔约之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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