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3月某品牌瓷砖的生产商与某瓷砖销售商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品牌瓷砖的生产商在2010年年底之前分批向某瓷砖销售商供应价值80万元的某品牌瓷砖;某瓷砖销售商于2010年3月向某品牌瓷砖的生产商给付货款40万元,剩余的40万元作为某瓷砖销售商向某品牌瓷砖的生产商的借款,在2010年底前付清。双方就上述40万元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规定:某品牌瓷砖的生产商为出借人,某瓷砖销售商为借款人,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如某瓷砖销售商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八的比例支付某品牌瓷砖的生产商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品牌瓷砖的生产商分批向某瓷砖销售商提供了价值80余万元的瓷砖,某瓷砖销售商陆续向某品牌瓷砖的生产商付款50余万元(含首付40万元),这时某瓷砖销售商发现某品牌瓷砖的生产商交付的部分瓷砖不是约定的某品牌瓷砖,便拒绝支付剩余的30万元,双方为此产生争议。
2011年7月某品牌瓷砖的生产商以某瓷砖销售商逾期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瓷砖销售商给付某品牌瓷砖的生产商借款30万元及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法院受理后,某瓷砖销售商提出反诉,理由是:1、甲乙之间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某品牌瓷砖的生产商主张的3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货款;2、某瓷砖销售商向某品牌瓷砖的生产商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退货、扣除相应货款,并赔偿给某瓷砖销售商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查,某品牌瓷砖的生产商所供货物中确有价值25万余元的货物存在问题,并在某瓷砖销售商仓库中形成积压。
【评析】
本案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是因买卖这一法律事实产生的,并无第二个法律事实,甲乙之间只有借款之名并无借款之实。其实,将买卖合同中未即时清结的货款另行订立合同约定为借款,是某品牌瓷砖的生产商刻意规避风险、逃避责任的不正当手段,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互负债务的合同双方,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该规定,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的甲乙双方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如果将货款变为借款,某瓷砖销售商就丧失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论某品牌瓷砖的生产商供货情况如何均须按时付款,即使某品牌瓷砖的生产商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也无权抗辩。这样做显然对某瓷砖销售商是不公平的,因而也不可能是某瓷砖销售商的真实意思。综合双方签订履行合同的全过程可以发现,甲乙之间其实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他们签订的所谓“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对买方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属于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
本案双方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的本质特征,出借方没有向借款方交付过货币,该合同实质上并不属于借贷合同实为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某品牌瓷砖的生产商供给某瓷砖销售商的货物中有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某瓷砖销售商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相应的货款,因此本案应该以买卖合同纠纷来审理,并应判决支持某瓷砖销售商提出的退货等合理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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