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货物是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当事人一般都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的期限,同时也会约定如果一方未按约定期限交货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如果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真的延迟了几天交付货物,另一方就此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我们从下面这个案例来分析一下:2013年5月某日,原告黄某(乙方)与被告徐某(甲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一批布料出售给乙方,合同签订之日乙方给付甲方6万元为定金,其余款24万元在交货之日给付,交货日期为6月底之前,交货地点为乙方仓库,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时交货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需双倍返还定金等等。
合同签订后黄某给付了6万元定金,但徐某因为运输问题未能在6月底前把货物交给黄某,7月2日但货物运到黄某仓库时,黄某拒收。随后黄某就将徐某告上了法院,主张解除《货物买卖合同》并要求徐某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
徐某双倍返还定金和布料无法销售的双重问题。接手案件后上海律师分析认为:被告徐某未按时交付货物系运输问题,不是徐某主观上存在故意。即使其迟延几天交货,亦属轻微的迟延履行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不足以导致两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宜解除,应继续履行合同。
最终,法院认同了上海律师的意见,未支持黄某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轻微的违约情况大多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简单的认为只要对方违约就能解除合同的想法显然是有些天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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