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林某于2015年1月份分8次向胡某经营的饲料店赊买猪饲料共245包(备注:饲料品种不同,价格也不同),其中2015年1月10日购买25包欠货款3655元,15日购买30包欠货款4755元,18日购买30包欠货款4582元,22日购买32包欠货款4880元,24日购买32包欠货款4893元,26日购买32包欠货款4880元,28日购买32包欠货款4876元,30日购买32包欠货款3936元(原货款为4936元,赊料当天付款1000元);2月7日,林某又向胡某赊买32包猪饲料欠货款5018元。
由于胡某、林某长期进行猪饲料交易,双方约定若赊账,饲料每包价格比付现金多3~5元。林某赊买饲料时,统一填写胡某提供的格式提货单,林某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提货单尾部打印有收取滞纳金的特别约定内容,即:从赊料当日起,4个月内不收滞纳金;超过4个月,每个月每包另加收滞纳金2元,逐月递增至结清赊账为止。
林某于2015年1月底、2月初向胡某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3947元(其中1月26日支付1672元,记于2014年1月10日提货单上;2月初支付2275元,记于2015年1月28日提货单上),林某尚欠胡某货款37528元。胡某多次催付货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某支付尚欠的货款37528元及滞纳金2136元。
【分歧】
中针对提货单上约定的滞纳金性质及应缴纳的滞纳金数额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经济律师认为提货单应视为买卖双方达成的书面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构成合同的条款内容,提货单中的滞纳金实质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进行计算。具体理由如下:
我国《合同法》中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其相应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林某到胡某经营的饲料店赊买猪饲料,实际上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依据双方的约定行为特点,可以将该合同认定为口头的赊欠买卖合同,即出卖人先交付买卖标的物,买受人日后一次性交付价款的买卖行为。胡某与林某的买卖行为完全符合赊欠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滞纳金是指不按照纳税期限缴纳税款或者不按照还款期限归还贷款,将滞纳款项按照滞纳天数加收一定比例的金额。在借贷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实质是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其性质是对当事人的损害补偿。从违约金具有的赔偿性质来看,滞纳金与违约金都是一种利息,因此在计算利息后,可以在不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的30%的范围内计算违约金与滞纳金。由于滞纳金实际上就是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如果合同中既约定滞纳金又约定了违约金,就属于对违约金的重复约定,只能将其中一种约定认定为有效。
本案并不是借贷行为,而是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一致后形成的赊欠买卖行为。从提货单内容看,只约定了滞纳金而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重复约定的情形是不存在的。从双方当事人实际意思表示来看,滞纳金内容的表述既不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范畴的滞纳金也不是逾期付款的利息,其实质是为逾期付款支付的违约金,应当适用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本案中胡某、林某已就赊销饲料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即赊销比现金支付每包饲料多3~5元,违约金条款约定赊料之日起超过4个月付款的每月每包加收2元。林某赊买饲料后两次支付货款共计3947元,此后不再付款,从付款时间点看,都是支付前面所拖欠的货款,最终尚欠胡某货款37528元。林某欠付胡某货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胡某的正常经营,该违约金条款综合考虑了猪的生长周期及资金时间价值,符合公平原则,应当属于有效条款。#p#分页标题#e#
【判决】
根据合同约定,林某超过4个月未支付货款,应当依约向胡某支付违约金。林某于2014年1月份向胡某赊买饲料245包,已经支付3947元货款;2月份其赊买了32包饲料,因每包饲料价格为137元~201元不等,故按照160元的平均价计算,已为25包饲料付款。经计算截止到2014年10月林某应向胡某支付的违约金为2456元。胡某请求林某支付至2014年10月的违约金2136元,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法院应当对其诉求予以支持。
【结束语】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只有国家行政机关才有权收取“滞纳金”,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应依据双方约定的实际意思表示确定其性质是“借贷利息”还是“违约金”,并依照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判罚。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mmht/mmjdal/1909.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