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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货车的行为是《消法》中的消费行为吗?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08-16浏览量:982

【案情】
    2013年12月张某某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某轻型货车,购车款为73 400元。事后,张某某称发现车的左前和后视镜等处明显维修过,但是在购买时没有被告知,由于张某某购买的是新车,认为汽车销售公司是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1.公司退车并返还购车款;2.金瑞诚公司赔偿保险费1200元及3倍的购车款损失220 20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汽车销售公司在向张某某销售涉案车辆前就已经进行过维修,对于该情况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张某某系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游业务、入境游业务等。
 
【争议】
    本案认为,张某某购车乃生活所需,应受到消法保护。不能以车辆性质判断其购车目的。
 
【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即消费者应当是指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受服务的人。消费者是商品的最终使用者,与生产者和销售者是不同的。也就是说,任何人只要购买商品不是为了职业需求,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从事交易活动进而营利,就应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关于本案中张某某的购车行为是否属于生活消费,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首先,从涉案商品来看,本案中的涉案车辆是轻型货车,俗称皮卡,其特点是既舒适又不失动力强劲,而且载货量大又能适应不良路面。本案中的是双排座皮卡。因为这种车型的车辆可以装载较大的物品,用途的多样性符合现代生活的需求,故这种车辆被作为家庭用车或自驾旅行时使用,是普通家庭的生活消费用品。因此,购买这种轻型普通货车并不必然是为了生产需要。
 
    其次,从职业来说,张某某是某旅游公司的总经理,他购买的不是客车而是轻型货车,故能够认定其购买与其职业没有必然相关性,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张某某是为了其职业需求而购买。
 
    再次,依据登记的机动车信息,本案中的车辆不是为营运,结合张某某的陈述意见,可认为该车辆是为生活需要,并非用来经营或投入生产。
 
    综合以上三点,能够认定张某某是涉案车辆的最终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经营者,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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