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匡某与被告魏某相识,魏某经常在匡某处订购室内烤漆门,匡某以其手中持有的三张有魏某签名的条据向法院起诉,要求魏某清偿门款,魏某认可了其中一个78480元的条据,对其他两张条据(一个是2877元,一个是2814元)上的签名不认可。
后魏某通过某医院转给了匡某36753元货款,剩余部分货款至今未付。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第1款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撤销、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原告方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之事实,在被告不认可原告举出证据的情况之下,应由原告提出笔迹鉴定之申请,同时法院须要求被告提供其手迹配合鉴定,如被告拒不配合,根据该《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因此,法院可以依据该条规定推定被告的笔迹与原告所提供书证上的笔迹书写特征一致,进而认定该签名的证明力。
签名不被认可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本不应该发生争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据由对方签名之书证主张对方承担责任时,理由当然应该有主张权利方承担书证上签名的真实性,不然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为举证行为,要按举证责任划分之一般原则确定应由谁申请鉴定。
另外,在签名不被认可时,除非此情况不影响定案,法院均须确认主张权利一方的举证不足,须由其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或告知其能申请鉴定,并须预交鉴定费用,若其不能继续举证或拒绝、放弃申请鉴定,将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不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mmht/mmjdal/2121.html,欢迎分享.